首页    案例    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安徽省某技术进出口公司为与被告某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香港公司)、某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浙江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30日向宁波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经补证,一审法院于200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午5月16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律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某技术进出口公司诉称:2004年9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与英国某公司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英国某公司提供一批汽油滑板车,货物总价值为28380美元FOB宁波。合同订立后,原告委托英国某公司指定的货运代理公司托运上述货物,并为买方垫付了海运费。2004年9月27日,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某浙江公司,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抬头为被告某香港公司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船名中海神户,航次0059W,装运港为宁波,目的港菲利克斯托。货抵目的港后,两被告未经原告指示,擅自将上述货物放给收货人,致使原告持有正本提单却丧失了提单上的物权。遂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货款损失28380美元、海运费3251.78美元、内陆运费人民币3260元及上述损失自200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付的利息,并赔偿其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合计31631.78美元、人民币17604.46元(系原告庭审中更正的金额)。原告虽增加诉请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退税损失人民币27118.66元,但未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且第三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编号8NGBFXT3ACOl2A提单,证明被告某浙江公司签发了抬头为被告某香港公司的提单;

2、报关单原件、装箱单、商业发票、核销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买方出售汽油滑板车共129辆,总价为28380美元;

3、海运费发票原件、内陆包干费发票、付款凭证复印件及上诲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及其合肥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通过国外买方指定的货代托运货物出口,并代买方支付海运费3251.78美元及包干费人民币3260元;

4、付款单位为海华公司的海运费、包干费发票复印件及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货代委托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托运原告货物;

上述证2、3、4中的复印件证据均由海华公司合肥办事处加盖了公章。

5、付款单位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的海运费发票及外汇转帐支票付款人回单联,证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公司委托被告某浙江公司出运原告货物,并支付了相应的海运费;

6、被告律师费发票附卷联原件及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用;

7、电子邮件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已将货物无单放给收货人;

8、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向厂家购买滑板车已支付的货款,为此可退税人民币27118.66元;

9、案外另一票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一份,证明同一航次出运的另一票货物已另行报关,故涉案报关单应作为货物价值的证据;

10、网上货物查询跟踪系统资料一份,证明涉案集装箱再次投入使用,货物已被无单放货;

11、经公证的某集装箱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集运)的网页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中海集运的网页获取了中海集运英国公司的电子邮件地址;

12、经安徽省第二公证处公证的原告与中海集运英国公司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各一份,证明英国放货代理人承认涉案货物己于2004年11月1日放给了英国某公司。

 

 

 

二、代理意见:

    我所李平律师作为安徽省某技术进出口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作为涉案正本提单持有人,与被告某香港公司间存在着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即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被告某香港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

      2004年9月,原告为向英国某公司出口129辆价格条款为FOB宁波220美元/辆,总价28380美元的汽油滑板车,委托被告某浙江公司出运。被告某浙江公司于同年9月27日代表承运人被告某香港公司签发了以该公司抬头的编号为BNGBFXT3ACOI2A的全套正本已装船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英国某公司;承运船CSCL KOBE O059W;装货港宁波;卸货港菲利克斯托;货物为1×40′的129件汽油滑板车;运费预付等。原告通过货代预付被告某浙江公司海运费3251.78美元。2005年6月2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中海集运英国公司查询涉案货物的下落,次日被告知涉案货物已于2004年11月1日放给原告的买方英国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纠纷,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提单的法律关系应适用英国法,但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均未要求适用提单约定的英国法,亦未提供相关英国法律。鉴于双方当事人诉辩及庭审中均引用中国法进行诉讼,应视为双方同意适用中国法处理涉案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审查。

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与被告某香港公司间存在着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即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被告某香港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某香港公司赔偿其货款及相应利息、海运费损失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其无单放货的证据不足的抗辩无理,不予采信。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也应由被告某香港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亦予支持。被告某香港公司关于原告无货款损失的抗辩,证据与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浙江公司仅是被告某香港公司在装运港的签单代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某浙江公司的代理行为违法,或存在越权或无权代理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浙江公司在目的港参与放货,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浙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某技术进出口公司货款28380美元及利息(自200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海运费3251.78美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某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某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负担653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